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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无时不与其它社会经济主体发生广泛的经济联系,其中大量的是民事法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如何在公司本身、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信用的问题。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但有限责任这一法律设计犹如双刃剑,运用得好,能够发挥公司制度的积极作用;运用得不好就有可能损害其他法律主体的利益,进而有违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

  现代各国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就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束之时。换言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体现在三个阶段,即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营运阶段和公司清算结束阶段。本文拟对我国和主要发达国家的公司法中的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进行比较,试图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以期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及公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启发和借鉴作用。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道屏障,即在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各种情形,并设计出相应的保障措施。从具体立法制度看,设立阶段的债权人保护主要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份认缴制度、股东出资方式与比例、发起人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重大事项公开披露等途径来实现。

  (一)公司设立时对公司资本的数额限制制度

  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因此,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使公司保持一定的经营规模承担一定责任的基本保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统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对某些特殊行业公司资本的特殊要求,留给特别法去解决。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都作了统一的规定,如德国规定为5万马克 [1],法国为5万法郎 [2],日本为300万日元 [3]。我国公司法对于不同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具体来说,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 [4]。这种分类的立法本意在于它强调不同经营性质的公司对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差别性,体现区别对待,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首先,这种分类本身缺乏严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必须适应市场的需求而从事多种经营,很难再把生产与销售、批发与零售等截然分开。所以笔者认为还是采用国际通行的立法方式为好,即规定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也作了规定。如德国规定为10万马克 [5],法国为25万法郎(发起设立)和150万法郎(募集设立) [6]。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如有需高于这一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7]。可以看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明显高于其他国家,而且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差距悬殊。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目前股份制改革的试点是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重点在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中进行,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二)公司设立时认购缴纳股份制度

  为了防止虚假出资,保护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对股东认购缴纳股份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大体上有三种:英美法国家的授权资本制、大陆法国家的法定资本制和目前德日法等国采用的一种介于前二者之间的新的资本制度--认可制。授权资本制的优越性在于它既便于公司的设立,又赋予公司资本以灵活性,不论公司确定的资本额多大,公司都可迅速成立,其后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随时增加资本,从而免除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增加资本时的繁琐程序。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减弱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在于保护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保障了债权人利益,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可能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限制了公司的设立,还要遇到公司增加资本时的繁琐程序。认可资本制的优点是不会造成公司资本闲置,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其不足之处在于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进而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如果允许发起人分期缴纳股款,发起人可能会在分期缴纳的期间内丧失缴纳能力,影响全部资本的形成。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即股东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款),不能分期缴纳。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8]。同时,我国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采取此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三)具体规定认股和招股的程序和审批手续制度

  这一制度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的。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防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认股和招股时营私舞弊,各国公司法对认股和招股的程序和审批手续都作了具体规定。法国公司法要求认股和缴纳股金都必须经公证人的证明 [10]。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向社会公众招募股份时,必须出具招股书,招股书须由每个董事签字,并向公司注册登记处申报,招股书必须载明法律规定的必要事项,以便投资者考虑是否认购股份。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制订和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招股说明书应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发行股票的,或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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