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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出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又出台一部公司法解释二的司法解释,配合2007年6月1日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可以说至目前为止,长久以来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问题归于明确与统一,今后将不再出现此前长期的争论不休的局面。现将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简要说明一下。

  当公司出现公司法第181规定的五款情况之一的,原则上公司要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此时的资产状况来划分,可以分为解散清算与破产解散清算程序。这一划分的界限在于清算时是否有足够的资产来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如果有足够债务来偿付债务人债务的,则属于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程序,而一般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当然当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则债务人及股东有权提请法院指定强制清算程序的开始,但法院介入的强制清算其程序与企业自行清算程序无异,都一同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当公司处于不能偿付对外债务时,则公司需要进入破产程序。因涉及到对外债务人的保护问题,企业破产程序几乎从头至尾都贯穿有公权力的介入。企业的投资人在清算的程序中处于被动的位置,破产的主要权力受制于债权人会议。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将大大改变此前大部份企业解散后不了了之的局面,将非常有力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释二第十八的规定弥补了公司投资人对于清算义务不作为或者怠于清算财产责任的漏洞,使公司退出机制的法律规定臻于完善,很值得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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