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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解散清算执行难度

  长期以来,由于立法疏漏,监管不力及市场主体信用缺失等原因,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的情况大量存在,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而且执行难度很大,多数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执行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都采取了中止执行的方法来了解。这种不分具体情况,以中止了事的做法,一方面,造成了执行法院的积案越来越多;另一方面,也影响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而且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这类案件一旦中止,往往是现实意义上的永久性中止,基本上无法按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恢复执行。因此,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意义重大。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谈一下自己对执行此类案件的见解。

  一、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

  (一)、清算程序提起的困难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股东应当在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实践中很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是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股东或其主管部门往往不主动清算;且这类企业法人也往往存在经营不规范,财产不独立完整,履行义务差等原因,致使执行法院或主管机关无法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计或者清算工作,因而也无法对已吊销的企业法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确认。

  (二)、被执行主体和被执行财产界定的困难

  法律上企业法人人格与企业法人的出资者的人格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有其独立的意志,但是企业法人的人格也仅是形式意义上,究其实质企业法人仍是由企业的出资者控制。实践中,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人格常被企业法人的出资者(股东)所操纵,成为出资者(股东)逃避债务的“化身”或 “工具”。例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中,为数较多的是形式上虚设,出资人或是其子女、好友,甚至是夫妻成立,实为一人出资成立的法人;又如企业法人与出资人之间的财产不清,财产混淆,有的企业法人甚至对企业的财产没有完整的记录等等。上述情况的出现,导致了执行法院无法进一步界定被执行人主体和是否属于被执行企业法人的财产。

二、此类案件的执行

  对这类案件的执行,主要涉及到如何认定被吊销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清偿能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有条件的可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强制清算,并用清算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清算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应依法终结或中止执行本案。如果无法清算或不能清算的,执行法院则可以认定该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对企业法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有遗留财产案件的执行。

  现实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大多数是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但企业所属的财产仍然存在,如企业中的机器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从实践看,执行此类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案件相对容易执行。在执行时,仅需注意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所有这些财产有无已被设定抵押、租赁等。如果遗留的财产中有部分是到期债权的,可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69条的规定办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企业法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遗留财产案件的执行。

  执行无遗留财产的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是当前执行工作中的一个难点,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对这类案件的执行,一般采取如下对策:

  1、确定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应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如果在执行中发现,该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规定,要求的最低数额,并且是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但执行法院可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实际出资额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执行中能查明并证实该被吊销执行的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将其投入的注册资金抽逃后,也可以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依法追加抽逃的资金,用于清偿债务。

  2、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企业被吊销执照后,未经法定程序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即全部或部分无偿接受了该企业的财产,致使该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丧失履行能力的,执行法院可比照执行规定第81条的规定,依法裁定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3、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存在追加情形,又无法清算或不能清算的,申请人又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可认定该企业法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由此可以结束本次执行程序。

  三、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如上所述,执行法院在已依法采取了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后,无法查明财产情况的,申请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认定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确无履行能力。但是在实践中各种情况并存,极为复杂。如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有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股东)在未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即私分、隐匿、转移企业财产;有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出资人(股东)既不组织清算、又不能提供完整的财产账册等。应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一)裁定追加不按法律规定组织清算,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的主要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执行人扩张理论”,在执行程序中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法人的主要股东不按《公司法》规定组织清算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清的情形,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裁定追加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告知债权人提起债权侵权之诉予以解决。

  所谓债权侵权之诉是指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某一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以达到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但是并不是所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均要承担债权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此制度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1、应有合法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要合法,一般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合法性不自不待言。

  2、实施侵权债权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

  3、该行为必须违反了法律。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未组织清算,擅自私分、隐匿、转移企业财产的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4、行为人须有主观上的故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股东,明知企业有债务,而不组织清算,甚至任意毁损企业财产账册等会发生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有侵害债权的故意。

  5、该第三人的行为须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即该行为致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

  当然,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难问题,仅靠上述措施是不够的。主要要加强和完善公司立法、执行立法,尤其是加强执行立法工作,因为执行立法与执行工作的现状相比相对滞后,无法适应现在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要加强同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减少或杜绝此类情况的出现。同时执行法院更要在公正执法上下功夫,用足用活法律,穷尽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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