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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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权人是指法律规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之人。这里的“人”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机关在内。股东大会在满足一定的召集条件后,还须经由法定的召集权人进行召集方可有效。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股东或其他人任意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也在根本上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在105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这种规定只赋予董事会以股东大会的召集权,而绝对排除了其他股东及机构的召集权,已经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以下即为1999年12月25日《公司法》新修改后不久发生的一例较为典型的案例: 2000年8月,“名流投资”取得“幸福实业”6000万股法人股而成其第一大股东。“名流”的入主受到原大股东“湖北国投”的抵制。在改组董事会的提案遭董事会否决后,“名流”发起了由提议股东自行召集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结果顺利改组董事会,争得控制权。应该说,“名流”的这种做法是得不到现行《公司法》支持的,不过还是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证监会在2000年5月公布的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中从第19条至26条重点对股东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进行的规定,认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如果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另外,本《规范意见》在20条还规定: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规范意见相关条款的规定。应该说,这些规定肯定了股东在董事会不为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时享有自行召集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该《规范意见》仍有以不足:
(一)该《规范意见》只赋予了少数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的自行召集权,而对监事会权利的规定依然没有跳出《公司法》的范围,即监事会依然只有提议权,而没有自行召集权,不利于发挥监事会应有的监督职能。
(二)在少数股东行使自行召集权的程序上,该《规范意见》规定为只要董事会对其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提案否决,就可以自行召集,而不是像许多国家规定的那样,还须经法院许可后方可召集。在对少数股东持股时间上,也没有限制性规定。这些做法在实践中很容易造成股东滥用召集权,破坏公司的日常运作。
(三)该《规范意见》属于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规章不仅不能涵盖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其效力层次低,对法院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再行修改《公司法》时,借鉴相关国家立法经验,对召集权人予以合理、完善的规定实属必要。综合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主要是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大致可有以下几类:
(一) 董事会。
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被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承认。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1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可以简单多数作出召集股东大会的决议。”《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东全会的召集,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规定者外,由董事会决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1条同样规定:“股东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之。”从以上各国的规定可以看出,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已经成为各国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究其原因,与董事会在公司机关中的独特地位与职能密不可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机关,对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组织协调公司的各项工作;对外则代表公司执行业务。可以说,董事会是与公司的各项工作联系最为密切,对公司及股东利益影响最大的一个机关:对股东大会定期会议来讲,与会议有关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及其它重要的材料由董事会来备置;对股东大会临时会议来讲,一些涉及公司利益诸如公司是否出现亏损,公司董事人数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人数等事实,董事会也最为清楚。因此,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原则上赋予董事会是必然的。
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有两种情形:董事会自动召集和应股东请求而被动召集。前者于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召集。后者,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2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其股份总计已达到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说明了目的和理由要求召集股东大会时,股东大会应当召集;这项要求应呈交董事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
另外,董事会所拥有的此项“召集权”其性质如何有必要讨论。笔者认为:这项“权利”对于董事会而言只是一种资格,是其职能体现,而非真正的权利。尽管目前学界对权利的内涵有不同的认识,但大多数学者都认同,权利包含了享有者的“特定利益”。而董事会所拥有的此种“召集权”,是其行使职责的一种需要,与“特定的利益”相去甚远,相反,此种“权利”在很多情况下体现的是一种义务。所以,笔者认为董事会的这种“召集权”不同于股东的召集权,而只是董事会的一种资格或一种职能。也正是因为此,董事会在法定或章程约定的一定条件发生时,有义务召集股东大会,否则就应承受一定的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从所使用的两个”应当“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同样认为董事会有义务在一定条件符合时召集股东大会,但遗憾的是,在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实上,由于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后者要对前者负责。因此,在有些时候,尤其是由于自身因素导致公司出现不利状况时,董事会很有可能会故意拖延、甚至不进行股东大会的召集。尽管可以赋予少数股东以自行召集权予以补救,但有些情况如公司亏损、董事人数空缺等董事会了解地最为清楚,也最有可能尽早地召集股东大会。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一定的惩罚措施,对于董事会认真履行其职权会起到积极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召集期限者,除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二) 少数股东
赋予少数股东以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已经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正如上文所讲,董事会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故意拖延、甚至不召集股东大会,尤其是在现代股份公司中,董事会权利日益膨胀,使得其与公司、股东利益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如果不赋予股东一定的召集权,股东大会的作用便难以有效发挥,股东的利益也难以充分保障。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规定存在不足,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制定完善的股东召集权制度应是必然。
世界各国将此项权利一般赋予少数股东,但具体规定上有所差别:《日本商法典》在“公司”一编第237条规定:“(一)自6个月前连续集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记载会议目的事项及召集理由,提交于董事,请求召集股东全会。(二)有前款请求,而股东全会程序没有立即开始时,请求股东经法院许可,可以自行召集。”德国《股份公司法》也规定在股份总计达基本资本二十分之一股东申请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没有得到满足时,“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或公布议题。法院同时可以确定股东大会的主席。在召集股东大会或公布议题时应说明授权一事。” 结合这些国家的规定,现对少数股东召集权制度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少数股东的持股比例。日本法规定为3%,德国法为二十分之一,即5%.此外,也有国家和地区将这一比例规定为10%.如瑞士、荷兰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我国《公司法》以及《规范意见》在规定少数股东的召集请求权时,规定的比例为10%.笔者认为,为防止公司股东任意召开股东大会,干扰公司正常运作,10%的比例较为合适。在计算10%的股份时,通说认为不含自己股份和无表决权股份。因为持有无表决权股的股东应该说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实益。
2.关于少数股东的持股时间。德国《股份公司法》及韩国《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少数股东持有股份的时间,但《日本商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日本商法典》规定为“6个月前连续集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将此时间规定1年以上。笔者认为,一时成为少数股东的,赋予其召集权意义不大,相反,有可能出现为享有召集权而临时成为少数股东的现象,使得公司的正常运作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少数股东若要享有股东大会召集权,对其所持股份应规定一定的持续时间-笔者建议为6个月-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