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渔轮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99号
原告:
广州渔轮厂。住所地:
广州市新港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
梁锋,厂长。
委托代理人:
朱培珊,广州渔轮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
谷凤文,广州市海洋渔业公司职员。
被告:
阳江市江城阳兴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阳江市狮子山二路17巷3号。
法定代表人:
冯祖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
黄嘉喜,阳江市政府法制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
莫开鉴,阳江市政府法制局职员。
被告:
冯祖兴,男,汉族,1946年9月10日出生,阳江市江城阳兴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阳江市狮子山二路17巷3号。
原告广州渔轮厂与被告阳江市江城阳兴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兴公司)、被告冯祖兴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8日、26日两次进行庭前证据交换,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渔轮厂委托代理人谷凤文、朱培珊,被告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祖兴、委托代理人黄嘉喜、莫开鉴,被告冯祖兴等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渔轮厂诉称:
199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32.60M双拖渔船建造合同》(以下简称《建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阳兴公司建造32.6米双拖渔船4艘,总造价8,445,460元。被告阳兴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应预付造船款2,640,000元;在第二对船交船前应支付预付款115,000元及该对船建造期间利息82,700元;在每对船交船之日起2年内分期付清其余造船款及从每对船交船之日起按年利率12.06%计算的利息。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宽限两期以复息计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建造完工两对渔船,交付被告阳兴公司。被告阳兴公司仅支付造船款3,265,000元,尚欠5,263,160元(含第二对船建造期间利息82,700元)。《建造合同》的附件四《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阳兴公司以《建造合同》项下4艘渔船作为抵押。船舶交付后,4艘渔船的登记所有人冯祖兴与原告办理了渔业船舶抵押登记手续。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造船款5,263,16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1,776,399元。
被告阳兴公司辩称:
被告阳兴公司委托原告建造4艘渔船及拖欠造船款均为事实。但《建造合同》规定该合同经律师见证签字后生效,而被告持有的合同未经律师见证,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的见证律师印章是事后补加的。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拖欠造船款的数额及利息不应以该合同为准,而应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结算的数额为准,1999年5月以后的利息应以该次结算约定的利率,按实际欠款数额计算。原告请求的造船款利息中不应包括复利。由于《建造合同》未生效,故作为合同附件的《抵押合同》也未生效。另外,原告为被告阳兴公司建造的4艘渔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船舶交付后多次修复。除本案所涉4艘渔船外,被告阳兴公司还委托原告建造另外两艘渔船,之后因故取消,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阳兴公司取得的这两艘渔船的批文及捕捞许可证非法转让给他人。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阳兴公司船舶修理费336,748元及经济损失7,520,076元,返还上述两艘渔船的捕捞许可证。
被告冯祖兴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兴公司相同。
围绕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冯祖兴之间是否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船舶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分别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于1997年2月23日签订的(97)广渔厂经合字第19号《32.60M渔船建造合同》及1998年2月3日签订的该合同附件四《抵押合同》。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原告与冯祖兴办理的《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两份;两被告还提供了1996年12月12日、199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的前身阳江市江城区水下工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6)广渔厂经合字第39号、(97)广渔厂经合字第06号的《32.60M双拖渔船建造合同》各一份,及199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的解除上述两份渔船建造合同的《协议书》一份。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造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两份合同上见证律师的印章都并非签约之时所盖,而是事后补上的。经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分别提交的《建造合同》及其附件四《抵押合同》的内容一致,均盖有“正本”字样,均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原件上均加盖见证律师印章,被告阳兴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上均没有。《建造合同》规定该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各持一份。《抵押合同》规定该合同正本一式8份,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各持两份,其余4份分别交由公证、登记部门办理手续。合议庭认为,被告阳兴公司持有的《建造合同》、《抵押合同》上均盖有原告印章,原告又不能说明这两份合同并非正本合同的理由,故应认定被告阳兴公司提交的《建造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同正本,双方签约之时见证律师并未同时在原告和被告阳兴公司持有的合同正本上签章。
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采信。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996年12月12日、1997年2月19日,被告阳兴公司的前身阳江市江城区水下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渔船建造合同,委托原告建造渔船6艘。199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协议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并于同日签订(97)广渔厂经合字第19号《建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阳兴公司建造32.6米双拖渔船两对共4艘。第一对船每艘造价1,715,000元,第二对船每艘造价2,507,730元,4艘渔船造价合计8,445,460元。被告阳兴公司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预付造船款2,640,000元;第二对船交船前支付预付款115,000元及第二对船建造期间欠付的利息82,700元;其余造船款5,773,160元(造船合同价加第二对船建造期间利息,扣除两笔预付款),从每对船交船之日起两年内分期支付该对船的本金及按年利率12.06%计算的利息,具体数额及期限详见双方整理确认的还款期限及金额表。如果被告阳兴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宽限两期以复息计罚。被告阳江公司以该合同项下4艘渔船作为抵押。第一对船应于1997年9月1日交船,第二对船应于1998年1月31日交船。该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并经律师见证签字后生效。
199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作为《建造合同》的附件四,约定被告阳兴公司以《建造合同》项下4艘渔船作为原告为其垫支造船款项的抵押。《抵押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被告阳兴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以两个月为一期;第3款约定,利息由被告阳兴公司承担,从交船之日起按年利率12.06%计算,在每期付款时与本金一起支付原告。《抵押合同》规定该合同与主合同如有抵触部分,以该合同为准。该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主合同生效之日生效。
1998年1月30日、31日,原告与被告冯祖兴在阳江渔港监督处分别办理了“粤阳江99028”、“粤阳江99029”(即《建造合同》项下第一对船),及“粤阳江99038”、“粤阳江99039”(即《建造合同》项下第二对船)的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上述4艘渔船的所有人为冯祖兴,抵押契约号为(97)广渔厂经合字第19号合同附件四。
围绕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之间船舶建造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1997年2月17日,阳江市江城区水下工程公司委托黄亮邦为负责6艘渔船监造代表的《授权委托书》;2、黄亮邦签字的本案所涉4艘渔船的《工程完工验收单》4份;3、1997年8月31日、199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的《32.6M双拖渔船结算单》两份;4、199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的《建造融资渔轮卖方贷款本息计算表》。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199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的《关于“四艘双拖渔船”结算款及计息情况》;2、本案所涉4艘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交《关于“四艘双拖渔船”结算款及计息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证据漏计了第二对船建造期间的利息82,700元。此外,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称黄亮邦在阳江市江城区水下工程公司变更为被告阳兴公司后继续担任该公司船舶监造代表,被告阳兴公司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建造合同》项下4艘渔船中,“粤阳江99028”、“粤阳江99029”两船于1997年8月19日建造完工,9月2日被告阳兴公司验收合格后接船。“粤阳江99038”、“粤阳江99039”两轮于1998年1月25日建造完工,同日被告阳兴公司验收合格并接船。黄亮邦代表被告阳兴公司在两对船的《工程完工验收单》和《32.6M双拖渔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每对船造价与合同价相同。
199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阳兴公司签订《建造融资渔轮卖方贷款本息计算表》,记载第一对船造价3,430,000元,被告阳兴公司借款790,000元,自1997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分12期清偿;第二对船造价5,098,160元(含建造期